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928号 原告王秀菊,女,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贝贝,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邓亚豪,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负责人王凯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秀菊诉被告张贝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菊及代理人白春光,被告张贝贝的代理人邓亚豪、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的代理人曹松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菊诉称,2013年10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贝贝驾驶豫A77S57号轿车,沿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谢安路酱菜厂门口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目前已经花去医药费近50000余元,仍在恢复中。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贝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支付10000元后,不再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协商未果。经查豫A77S57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张贝贝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8427.15元。 被告张贝贝辩称,原告方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张贝贝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法合理部分愿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要求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贝贝驾驶豫A77S57号轿车沿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谢安路酱菜厂门口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衣物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太公交认字(2013)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当事人张贝贝的过错导致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秀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秀菊的伤情为:1、头外伤,右肩关节外伤;2、骨盆骨折;3、左髋部外伤。2014年8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长,相差2厘米;下蹲困难,跛行,双下肢功能均丧失15%。被鉴定为交通事故两个10级伤残等级伤残,后原告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4479.6元。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入院,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269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根据医嘱,原告曾多次在诊治医院之外的医疗机构购买相应的药物进行治疗,经计算共支付医疗费55101.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贝贝陆续向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费用10000元,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的丈夫程国军已从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费用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太康县日日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所在的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手机、电动车销售及维修,注册资本为5300000元。原告月工资为3450元,原告的丈夫程国军亦系太康县日日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的母亲张振兰系太康县转楼乡转楼村人,于1926年11月26日出生,农业户口。张振兰生育长子王富兴,长女王秀菊,次子王富强,三子王慧星,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年。 肇事车辆豫A77S57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个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贝贝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起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豫A77S57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内进行赔偿,被告张贝贝不再赔偿。被告张贝贝所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王秀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5910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50元(50元/天×269天=13450元);3、营养费8070元(30元/天×269天=8070元);4、伤残赔偿金45499.53元(44796.06元+703.47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7元(5627.73元x5年x0.1÷4人】);5、护理费30486.67元(3400元/月×269天÷30=30486.67元);6、交通费4668元;7、误工费35420元(3450元/月×308天÷30=3542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6695.94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张贝贝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96695.9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两部手机损坏赔偿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手机损失数额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秀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6695.9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贝贝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630元,被告张贝贝承担26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贝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生 审 判 员 陆昆峰 人民陪审员 徐 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