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05号 原告江新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又名卢某某),女。系原告之妻。 被告江建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江新某诉被告江建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新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成才、鲁某某、被告江建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1日与李小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一块2.5亩位于106国道东侧,从1998年原告一直耕种至今并缴纳“三款、提留”等税费。2014年6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地里放置红砖。原告请求村委会、王集司法所调解,被告拒不清除。现要求:1.被告停止侵权、清除放置在原告承包地里的红砖两堆共计6400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原告所诉的被告在106国道东侧堆放的红砖不属实,是原告自己堆放的,原告准备建房,将实施违法行为,被告制止过原告。2该土地从分地一直由被告耕种,事实上是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1年原、被告所在的李小桥行政村进行了土地承包,原、被告家庭当时分得7人土地共计17.5亩,家庭成员有:原告江新某、被告江建某、原被告的父亲江振某(已去世)、母亲郑凤某(已去世)、原告江新某之姐江灵某、被告江建某的妻子刘爱某、被告江建某的长女江秋某。1998年土地承包时,1998年9月1日原、被告所在李小桥村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江新某承包土地3.4亩。被告江建某承包土地5.1亩。其余土地为原、被告父亲江振某承包。 原告江新某承包合同中的3.4亩土地实际面积为5.1亩,土地共有三块,包括本案讼争的106国道东侧2.5亩土地。该宗土地东邻张大庄的地,西邻106国道,南邻江文某土地,北邻许廷某土地,从1998年承包一直由原告耕种至今。2014年6月份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卸砖,被告江建某也在该宗土地西侧卸砖两堆,原、被告之间酿成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户口本、结婚证、政策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分别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原、被告讼争的土地在原告江新某承包合同土地范围内,从1998年土地承包至今一直由原告耕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堆放砖块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告辩称该宗土地由被告承包、耕种查无实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对其放置砖块的行为不置可否,如果不是被告放置的砖块,原、被告不可能引起纠纷,出现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引起诉讼,因此足以认定原告承包地西侧两堆红砖系被告放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江新某位于106国道东侧2.5亩承包土地西侧的两堆红砖,不得阻止原告江新某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向阳 审判员 曹英时 审判员 李克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翔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