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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之磊、廖化南、白秀真、陆秀英、廖战磊、廖文磊、廖志娟、廖小勤与韩创、孙廷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990号 原告廖之磊。 原告廖化南。 原告白秀真。 原告陆秀英。 原告廖战磊。 原告廖文磊。 原告廖志娟。 原告廖小勤。 上述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990号
原告廖之磊。
原告廖化南。
原告白秀真。
原告陆秀英。
原告廖战磊。
原告廖文磊。
原告廖志娟。
原告廖小勤。
上述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创。
被告孙廷运(又名孙高中)。
原告廖之磊、廖化南、白秀真、陆秀英、廖战磊、廖文磊、廖志娟、廖小勤(以下简称原告廖之磊等八人)诉被告韩创、孙廷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之磊等八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被告韩创、孙廷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八月初六,廖国生在被告韩创承包被告孙廷运的建房工地上干活时,由于被告韩创没有施工资质,未对工程施工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建筑架子坍塌,将正在工地干活的廖国生砸死,而被告孙廷运将自己的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韩创承建,亦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韩创及孙廷运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廖国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6950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及廖化南、白秀英的赡养费28135元,共计2966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创辩称,廖国生在我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干活时从架子上掉下来摔死属实。但是,事故责任不能由本被告一人承担,当天本被告是安排过安全事项后离开的,本被告发给施工者的有安全帽,死者施工时没有戴安全帽,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大,本被告无赔偿能力。农村的建房工程队都没有建筑资质。
被告孙廷运辩称,本被告把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韩创了,当时口头约定,一切事故责任都由被告韩创承担,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八月初六,廖国生在被告韩创承包被告孙廷运的楼房工地上干活时,在二楼施工时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不治身亡。被告韩创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孙廷运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韩创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韩创没有按照建筑施工安全规程尽到安全监管责任。死者廖国生,男,1965年6月8日出生,生前与妻子陆秀英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廖之磊、次子廖战磊、三子廖文磊、长女廖志娟、次女廖小勤。死者廖国生生前需要赡养的有父亲廖化南,1934年4月8日出生,现年80岁;母亲白秀真1935年6月15日出生,现年79岁,廖国生生前共兄妹二人。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者的近亲属有依法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被告韩创作为个体工程承包者,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违背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程,施工工地没有安排安全监理人员负责安全监理,是造成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廷运将该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韩创承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亦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该事故的相应责任。死者廖国生在施工中从施工架子上掉下来摔伤致死,未尽到充分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被告韩创、孙廷运及死者廖国生的责任划分为,被告韩创承担该事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被告孙廷运承担该事故百分之二十责任,死者廖国生承担该事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故原告廖之磊等八人请求被告韩创、孙廷运赔偿因廖国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相关统计数据,因廖国生死亡产生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0元,廖化南的赡养费为14069.30元,白秀真的赡养费为14069.30元;丧葬费:37958元/年÷12×6=18979元;上述损失合计216624.40元。原告廖之磊等八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过高,酌定为70000元,由被告韩创承担百分之七十,被告孙廷运承担百分之三十。根据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韩创应当赔偿原告廖之磊等八人因廖国生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含赡养费)、丧葬费为:216624.40元×50%=123312.2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70%=49000元;被告孙廷运应当赔偿原告廖之磊等八人因廖国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赡养费)、丧葬费为:216624.40元×20%=43324.8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30%=2100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廖之磊等八人承担。被告韩创辩称,该事故责任不能由其一人承担,死者廖国生没有按照安排的安全注意事项戴安全帽也有责任,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廷运辩称,当时工程承包给被告韩创时已经口头约定,一切事故责任都由被告韩创承担,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创赔偿原告廖之磊、廖化南、白秀真、陆秀英、廖战磊、廖文磊、廖志娟、廖小勤因廖国生死亡的产生死亡赔偿金(含赡养费)、丧葬费123312.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0元,共计172312.20元;
二、被告孙廷运赔偿原告廖之磊、廖化南、白秀真、陆秀英、廖战磊、廖文磊、廖志娟、廖小勤因廖国生死亡的产生死亡赔偿金(含赡养费)、丧葬费43324.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共计64324.88元;
三、驳回原告廖之磊、廖化南、白秀真、陆秀英、廖战磊、廖文磊、廖志娟、廖小勤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被告韩创负担3334元,被告孙廷运负担1244元,原告廖之磊、廖化南、白秀真、陆秀英、廖战磊、廖文磊、廖志娟、廖小勤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海港
审判员  滑德兴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叶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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