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刘某,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娘家住太康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昆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太康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9月5日生育长女张某甲,于2009年4月5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被告也在外工作,双方不在一起,被告对孩子很少过问,都是原告的母亲在照顾两个孩子,原、被告从2012年3月份一直分居至今,很少联系,就是联系两人也是吵架,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为了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6年10月3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5日生育长女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09年4月5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经太康县人民医院、太康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患有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间盘突出症。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系的基本要素,家庭和睦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认定双方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是否有和好可能进行判断。原告未举出其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且被告患有颈椎、腰椎疾病,正需要原告的悉心关爱和子女的精神支持,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昆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