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娘家进行骚扰和侮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不愿再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有共同债权10000多元,由被告借给他人,无共同债务。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家俱1套、家电及被子12条。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权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退一步讲即使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24万元在原告处存放,应平均分割。4.被告没有到原告娘家进行骚扰和侮辱,被告与原告的父母有矛盾,原、被告仍能共同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生育长子徐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有四组合柜1套、沙发3个、玻璃长条桌1张、海尔牌洗衣机1台、被子12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九鹰牌电动车1辆(在原告处)、扬子牌空调1部(在被告处)、积蓄现金200000元(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3000元。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被告现已分居。 在庭审中被告徐某某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200000元现金在原告杨某某处,原告当庭否认该光盘系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被告申请对该光盘录音是否为原告声音进行鉴定,由于原告不配合未能进行鉴定。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录音资料、村委会证明、鉴定申请书、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徐某甲在被告处生活,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婚生长子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负担抚养费,以每月150元为宜,从原告本次起诉至其长子18周岁,共计168个月,抚养费共计25200元。原告杨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九鹰牌电动车1辆、扬子牌空调1部,该二份共同财产价格相当,在原告处的九鹰牌电动车1辆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扬子牌空调1部归被告所有。 在庭审中,原、被告所争议的婚后是否有共同财产200000元现金。从被告所提交的录音光盘中能够清晰听到“女音”说有现金200000元在其处,虽然原告对该录音内容否认,但被告申请对被告所提交录音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不予配合,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推定该录音系原、被告之间的对话。上述录音中涉及的共同财产200000元积蓄在原告处,原告应给付被告100000元。原告诉称婚后共同债权10000元,被告辩称共同债权为3000元,且已归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共同债权10000元,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共同债权3000元已归还,但原告不予认可,应认定原、被告的共同债权为3000元,该债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长子徐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负担抚养费25200元。 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柜1套、沙发3个、玻璃长条桌1张、海尔牌洗衣机1台、被子12条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九鹰牌电动车1辆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扬子牌空调1部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在原告处积蓄20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徐某某100000元。 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3000元归被告徐某某所有,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1500元。 上述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向阳 审判员 曹英时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翔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