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148号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被告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腊月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订婚时二原告给付二被告礼金8880元,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因故解除婚约,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退彩礼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换二原告礼金8880元。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辩称,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礼金,被告只收到原告8000元衣服钱。原、被告退婚是因原告将婚帖送到被告家,过错方在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二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8000元。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礼金,二被告以该款属衣服钱为由拒绝返还,二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因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且二原告也在外打工,二原告遂于2014年4月10日申请撤诉。2014年12月8日,二原告再次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订婚时,二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规定应酌情减少返还数额,以6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彩礼现金640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海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陆昆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