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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三者1191号 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三者1191号
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3月初6结婚,后于2009年月10月19日依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11月11日生育女孩叫柳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1月双方生气吵架后,被告无故回娘家居住,原告家人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依法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年陈述的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不是事实。被告回娘家居住只是患癌后为了得到更好的悉心照顾,是为煎服中药方便。被告患癌以来,每日需较高的医疗费用,原告本应与被告一起携手面对病魔,共渡时艰。但原告选择的是放弃、逃跑。被告考虑到女儿幼小,自己的病情也相对稳定,愿等待原告悔改,重归于好。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10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名柳某甲。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被诊断为卵巢肿瘤,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2012年底,被告刘某某回娘家居住。2013年9月份,原告柳某某向本院起诉被告刘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刘某某因治病花费问题于2013底向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及抚养费,本院于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依法判决原告柳某某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医疗费16929。08元,每月生活费1500元。原告柳森不服该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作出裁判,判决维持原判,现被告刘某某正在申请本院对原告柳森进行执行中。自从被告刘某某回娘家居住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女孩随被告生活。被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目前在原告处存放的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三开门冰箱一台、格力牌柜机空调一台、挂机空调一台、全友家私三组合立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小方桌一张、电脑桌一张、革质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台式电脑一台、被褥六床。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发票、门诊票据、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真正的夫妻感情是需要双方在实际生活中共同努力逐步培养建立起来的,对于现实生活中双方所产生的影响夫妻感情培养建立的纠纷,被告刘某某主观上已表示了对原告柳某某的谅解,证明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柳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柳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长风
审判员  滑德兴
审判员  酒守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