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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福长与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张成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毛福长。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高贤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帅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毛福长。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高贤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帅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成立,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南关徐庄。
委托代理人王成、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岳高杰(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毛福长诉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成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福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告张成立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李宝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被被告张成立雇佣为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车牌号豫P6Z606),2013年11月6日,当车辆行驶在云南墨江高速公路上时,因被告张成立驾驶的车辆刹车失灵,冲上避险车道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后到墨江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后转到太康县人民医院,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成立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残疾。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P6Z606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该保险公司也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7700元。
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是实际车主,该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成立,该车辆与本被告是挂靠关系,根据被告张成立与本被告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第三条、第七条,被告张成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风险由被告张成立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成立本人承担。
被告张成立辩称,对原告的损伤被告张成立没有过错,是由于刹车失灵造成,在车辆行驶中,被告张成立没有违章行为,该损失被告张成立不承担,原告受伤后,已给付原告11000元的费用,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加入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被告张成立的车辆已挂靠在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此车是分期付款,约定受益人并非车主,车主应当提供受益人的放弃声明。原告的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福长(系城镇居民)于2013年10月11日被被告张成立雇佣为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车牌号豫P6Z606),2013年11月6日5时20分,原告毛福长乘坐由被告张成立驾驶的豫P6Z6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昆磨高速公路由普洱驶往昆明方向,当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293+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驶的机动车冲入自救匝道,造成毛福长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成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福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福长被送到墨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1日转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12月25日出院。在原告毛福长住院期间,被告张成立支付了原告毛福长的全部医疗费,又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福长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福长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了周口泰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毛福长被鉴定为职工工伤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毛福长支出鉴定费用700元。该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张成立认为原告毛福长的伤情应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故要求对原告毛福长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福长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了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毛福长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成立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成立驾驶的豫P6Z6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向被告张成立支付原告毛福长医疗费6896.7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保险单、住院病历、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成立驾驶的肇事车豫P6Z6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单位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毛福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与被告张成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P6Z6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且豫P6Z6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即被告张成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法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对原告毛福长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毛福长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成立对原告毛福长的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原告毛福长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计赔的原告毛福长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为,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已扣除被告张成立先行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根据原告毛福长的一个十级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10%),营养费980元(49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6316.0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43103.21元(已扣除先行赔偿的医疗费6896.79元,该项赔偿未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13212.85元,由被告张成立和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毛福长,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成立对原告毛福长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毛福长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福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营养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共计56316.06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43103.21元,下余13212.85元,由被告张成立和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成立对该赔偿费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毛福长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3元。原告负担2085元,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成立负担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海港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席长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滑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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