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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10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杨某某,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10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杨某某,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6月2日结婚,婚后于1995年4月26日生育长子张某甲,于2000年10月27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两年以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很牢固,今年8月至10月份本被告因病在郑州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一直对我细心照顾,现在被告的病还没有完全康复。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全家四口一起到福建旅游,夫妻和睦相处,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4月26日生育长子张某甲,现为在校大学生,于2000年10月27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现在太康县华夏中学初中三年级学习。2014年8月,原告因患声带息肉在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一直陪同原告治疗。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及其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一同外出旅游。
上述事实有照片两张、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6月2日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两年以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长风
审判员  滑德兴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