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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瀛方与李青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85号 原告张瀛方。 委托代理人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青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住所地:淮阳县康乐路西段。 负责人余建新,该公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85号
原告张瀛方。
委托代理人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青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住所地:淮阳县康乐路西段。
负责人余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瀛方诉被告李青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瀛方的委托代理人程明明,被告李青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青风驾驶豫AZ352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太康县二环路段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行驶入对面车道,与张玉朋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9PY5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A9PY50号小型轿车上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张瀛方受伤,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青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AZ352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受伤,二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94.94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误工费6416.7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赔偿给张玉朋的费用),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青风辩称,被告李青风通过交警队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给原告修车花费85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车损2000元应当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营养费每天20元为宜,住院伙食费每天30元为宜,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青风驾驶豫AZ352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二环路段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行驶入对面车道,与张玉朋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9PY5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豫A9PY50号小型轿车上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张瀛方(系城镇居民)受伤。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青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瀛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瀛方被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瀛方被诊断为1、头外伤;2、胸外伤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3右下肢外伤;4、左上肢外伤,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原告张瀛方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294.9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瀛方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原告张瀛方又向本院撤回了该申请。原告张瀛方住院期间,被告李青风已给付原告张瀛方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豫A9PY50号小型轿车的修车费8500元。
另查明,被告李青风驾驶豫AZ352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再查明,原告张瀛方在事故发生前2014年1月至7月在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工资领条、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修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李青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青风驾驶的豫AZ352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李青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应计赔的原告张瀛方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294.94元,误工费6416.7元(3500元/月÷30天×55天),护理费2200元(4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5天×100元/天),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25261.64元。扣除被告李青风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20261.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000元(赔偿给张玉朋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青风已向原告支付了豫A9PY50号轿车的修车费85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瀛方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瀛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9294.94元,误工费6416.7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5261.64元。扣除被告李青风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20261.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赔偿。
二、驳回原告张瀛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743元,被告李青风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海港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滑德兴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席长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