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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与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975号 原告张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975号
原告张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立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诉称,2014年1月25日14时10分许,原告张立驾驶豫PG7997号小型轿车沿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太康县王集乡斧头岗村南去王庄路口时,与从路口驶上道路的武凤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载武金航)相撞,结果造成武凤林、武金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凤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金航无责任。至2014年3月27日武金航已支出医疗费55292.13元,经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武金航为植物状态和极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武金航为一级伤残。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武金航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武金航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0000元,且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张立驾驶的豫PG79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由于事故发生之日,原告未向被告方及时报案,被告无法确定本次事故是否为承保车辆造成,而且原告是否赔偿伤者无法确定,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4时10分许,原告张立驾驶其所有的豫PG7997号小型轿车沿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太康县王集乡斧头岗村南去王庄路口时,与从路口驶上道路的武凤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载武金航)相撞,结果造成武凤林、武金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凤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金航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武金航即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武金航为1、急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武金航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62001.67元。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武金航的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武金航为植物状态和极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并构成一级伤残。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武金航方(武金航为非农业户口)、武凤林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原告一次性赔偿武金航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0000元;原告一次性赔偿武凤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0000元。且原告已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张立驾驶的其所有的豫PG79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保险单;武金航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PG7997号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所有的豫PG7997号小型轿车发生保险事故并依法对伤者进行了赔偿,且经本院审核原告赔偿伤者的数额已超过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中的保险责任,故被告依法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由于事故发生之日,原告未向被告方及时报案,被告无法确定本次事故是否为承保车辆造成,而且原告是否赔偿伤者无法确定,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事实有公安交通警察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伤者出具的收据,以及伤者的住院相关病例为证,对被告该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明确的法律规定,被告的此主张,与法相悖,而鉴定费原告并未主张,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立支付保险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海港
审 判 员  韩 冰
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席长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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