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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振明、李秀玲与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太康县公路管理局、尚金武、王立功、李朝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李凤霞。 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凤霞。 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凤霞。 原告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李凤霞。 原告张某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李凤霞。
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凤霞。
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凤霞。
原告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李凤霞。
原告张某丁。
法定代理人李凤霞。
原告张振明。
原告李秀玲。
以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环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彭美丽。
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太康县未来路。
法定代表人王玉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该局综治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尚金武,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高郎乡高北村305号。
原告李凤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振明、李秀玲诉被告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太康县公路管理局、尚金武、王立功、李朝峰、曾舒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振明、李秀玲的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勇、曹松峰,被告尚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允许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立功、李长锋、曾舒敏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振明、李秀玲诉称,2013年8月16日中午,张建党、朱海峰与王立功、李长锋、曾舒敏共同饮酒后,张建党乘坐朱海峰骑的摩托车沿22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杨庙南221公路95公里+500米处,由于朱海峰醉酒驾驶,又由于第二被告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尚金武在事故发生地点柏油路面堆有沙子,致使朱海峰驾驶的摩托车滑到,又造成乘坐人张建党死亡,且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0000元。
被告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辩称,朱海峰酒后驾驶摩托车并承载张建党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系两人酒后所致,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应由张建党和朱海峰承担责任,并且朱海峰已与张建党达成调解协议,事故赔偿已终结。如有不足的部分应由张建党承担放弃的部分,不应当由其他人承担。原告诉状中认为因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实际情况是公路局工作人员每天八点钟上班均按要求沿路巡查,并未见到事故发生处有堆放沙子的事实,本被告已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也没有见到原告证明本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的证据,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金武辩称,朱海峰酒驾承载张建党造成交通事故,朱海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众原告应当向朱海峰主张全部赔偿,与本案所有被告均无关。被告尚全武并未在原告诉状上所说的地点堆放过任何物品。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显示现场存在堆放石子、沙子的事实,并且事故原因也未写明是因堆放石子、沙子造成的,而明确书写的是因酒驾造成的事故,被告尚金武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中午,张建党、朱海峰与王立功、李长锋共同饮酒后,张建党乘坐朱海峰骑的摩托车沿22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杨庙南221公路95公里+5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建党当场死亡。2013年8月20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太公交认字(2013)第0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海峰系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现场堆放有石子,散落于地面。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
另查明,张建党,男,1977年10月17出生,汉族。其父亲张振明及母亲李秀玲均健在,二人育两女和一子张建党。张建党和妻子李凤霞共育有三女和一子,长女名张某甲,二女名张某乙,三女名张某丁,长子名张某丁。事故发生后朱海峰赔偿原告款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证人证言、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6日中午,张建党、朱海峰与王立功、李长锋共同饮酒后,张建党乘坐朱海峰骑的摩托车沿22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杨庙南221公路95公里+5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建党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交通事故现场状况,该案事故的发生为多种原因造成的。朱海锋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对事故发生造成张建党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凤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振明、李秀玲与朱海锋已达成和解,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现场堆放石子,且石子散落于地面,影响正常交通,对该事故发生造成张建党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该公路的管理者,对被告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堆放石子未尽到管理责任,对该事故发生造成张建党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李凤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振明、李秀玲的诉讼请求,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张建党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每年×20年)、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42.6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7728.44元。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现场堆放石子,承担事故损失的15%即297728.44元×15%=44659.27元为宜,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未尽到管理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5%即297728.44元×5%=14886.42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尚金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尚金武实际承包了工程,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各被告辩称的事故损失是由朱海锋酒驾造成的,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凤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振明、李秀玲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4659.27元;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李凤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振明、李秀玲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4886.42元;
二、驳回原告李凤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振明、李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1200元、太康县公路局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海港
审 判 员  席长风
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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