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19号 原告李周。 委托代理人赵永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伟。 原告李周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周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李伟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26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偿还10万元后便无理推脱,不再支付下余欠款,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6400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借款本金12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李伟借原告李周款326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李周现金叁拾贰万陆仟肆佰元整。到期日期2013年12月8日借款人李伟”的借条一份。2013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周向被告李伟追要借款,被告李伟偿还100000元。下余借款226400元,后经原告李周多次追要,被告李伟未偿付,原告便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伟偿付下余款。诉讼过程中,被告李伟又偿付给原告李周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周不再主张要求被告李伟偿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借原告李周现金326400元,偿还后现下余1264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李伟借原告李周的款,双方约定的有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伟未按双方的约定偿付借款,实属违约,对于下欠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原告李周的下余款126400元。故原告李周要求被告李伟偿付下余借款12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周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伟偿付借款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周的款12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6元,原告李周负担1868元,被告李伟负担2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海港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席长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叶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