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孙守壮,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猛,男,1986年5月9日出生。 原告孙守壮诉被告张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壮及委托代理人靳凤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守壮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13年7月7日、2013年8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约定利息3分5厘,用期6个月;2013年8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期两个月,约定利息14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猛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张猛与罗超向原告孙守壮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3分5厘;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猛与罗超再次向原告张猛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利息3分5厘;2013年8月31日被告张猛第三次向原告孙守壮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利息1400元。上述三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针对2013年7月7日的借款,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猛向原告孙守壮借款4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孙守壮起诉被告张猛偿还现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5厘违反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5厘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其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张猛针对2013年7月7日的借款已经支付3个月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守壮4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至立案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止立案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8月31日至立案之日以本金2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