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郑广建,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王朝军,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王有松,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郑广建诉被告王朝军、王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建、被告王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广建诉称,被告王朝军于2013年6月21日借原告郑广建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4分,担保人系王有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朝军辩称,第一被告王朝军欠原告钱是事实,但是被告王朝军已向原告郑广建支付利息2,000,应予扣除。其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4份明显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该约定利息不应支持,且欠条上利息有改动的行为,被告王朝军不予认可;第三、原告故意将被告王朝军一辆价值11,200元的拖拉机扣押,被告王朝军愿意以11200的价格折抵被告欠原告的借款。 被告王有松辩称,被告向原告借钱50,000元,约定利息4分属实,但是钱没有经我手,我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只是证明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朝军向原告郑广建借款50,000元,期限3个月,担保人王有松,被告王朝军、王有松在原告郑广建书写的借条上均签了字,欠条约定利息4分。三个月后被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2013年秋后被告王朝军妻子向原告郑广建支付利息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部分陈述为证,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朝军向原告郑广建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明确记载了“担保人王有松”,故被告王有松辩称其是证明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王朝军互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朝军辩称约定利息处有改动不予认可,被告王有松作为担保人当庭陈述双方约定利息4分,故对被告王朝军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月息4分明显违反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4分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其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朝军辩称曾经偿还原告郑广建利息2,000元,证据确凿,且原告认可,故应予以扣除2,000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郑广建现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至立案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扣除前期支付的利息2,000元);被告王有松付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朝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