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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程某某、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鲁登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曲镇龙城南,拐弯时与被告程某某驾驶豫PHX665号货车沿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豫PHX665号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85761元(已扣除被告程某某垫付的12000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该事故主要是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交强险进行承担。2.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曲镇龙城南,拐弯时与被告程某某驾驶豫PHX665号货车相撞,结果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9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与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55865.29元,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伴脑疝形成:(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右耳漏鼻漏。2.急性闭合性胸外伤。3.腹部外伤左肾脏挫裂伤。4.颌面部外伤:(1)右眼外伤.(2)鼻部外伤.(3)口腔外伤。处理:1.住院治疗。2.陪护二人。出院时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降转氨酶等)。2.病情变化时随诊。3.定期复查(1月)。4.休息3月。
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及“三期”评定。2014年7月20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李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李某某后期医疗费建议为2.6万元人民币;3.给予被鉴定人李某某误工期限40个周,护理期限30个周、营养期限20个周。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4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已构成Ⅷ(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伤后120日内建议给予一人护理(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程某某系豫豫PHX665号货车车主,该车在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驾驶人被告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同等责任,因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其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81865.29元(包括后续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4200元(20周×7天/周×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42天×50元/天×2人+78天×1人×50元/天]、误工费8400元(40周×7天/周×50元/天)、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7325.29元,应当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77325.29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50%即38662.65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800元=119562.72元,故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10000元,超出部分9562.72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50%即4781.36元。被告程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43444.01元(38662.65元+4781.36元),扣除被告程某某垫付的11000元,应赔偿32444.01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交通费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2444.01元(已扣除被告程某某垫付的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5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3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向阳
审判员  徐汝强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英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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