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79号 原告刘心爱。 委托代理人贾国铮,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营涛。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迎宾大道)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门面房1层、2层。 负责人:白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伟、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心爱诉被告王营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心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铮,被告王营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18时左右,原告在本村的路上行走,被被告王营涛驾驶的豫P6z789号重型货车倒车时撞伤,造成原告的左前臂脱套伤、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被送往位于郑州的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8天,陪护二人,共花去医疗费66025.6元。原告后续手术费用需30000元。被告王营涛所有的豫P6z78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计147037.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营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本被告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本被告愿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具体是2013年还是2014年的2月28日,请法庭予以核实,如是2013年的2月28日,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核实后确是2014年2月28日发生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及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8时许,王营兵驾驶被告王营涛所有的豫P6z78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康县逊母口镇南街东西路段倒车时,将在此路上步行的原告刘心爱撞伤。2014年4月10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营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心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位于郑州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左前臂脱套伤、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66025.6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10日,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伤残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心爱的创伤为Ⅷ和Ⅸ两个伤残等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45元。豫P6z789号重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12月19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用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王营兵驾驶被告王营涛所有的豫P6z78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倒车时撞伤原告刘心爱,原告刘心爱入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对于该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营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心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因该事故对原告所致损失,被告王营涛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营涛所有的豫P6z789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内优先对原告刘心爱的损失予以赔偿,若有不足,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王营涛负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0000元(实为66025.6元,原告自愿主张20000元)、护理费2400元[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和1人护理计算为50元/天×48天=2400元]、误工费5944﹒3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475.34元/年÷365天×256天=5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4800元]、营养费1440元[48天×30元/天=1440元]、残疾赔偿金54242.17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32%=54242.17元],鉴定费745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原告去郑州住院的事实,酌定为7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两处伤残,并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诉请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及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存疑,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可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所辩称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所辩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鉴定费的承担,其所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心爱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5944.3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54242.17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745元、交通费7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4242.17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944.3元、交通费700元,下余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440元、鉴定费745元,由被告王营涛负担; 二、驳回原告刘心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元,原告负担759元,被告王营涛负担22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长风 审 判 员 陈海港 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