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祖某某,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县前街西段4号。 原告刘某诉被告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12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名刘某甲。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一点小事争吵不休。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沛文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祖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祖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祖某某生活。原告刘某起诉时被告祖某某已外出务工。原告刘某以与被告祖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祖某某登记结婚,且婚后又生育一女儿,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刘晶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其并未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祖艳敏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海港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滑德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