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42号 原告任宗伟,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任飞龙,男,199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宗峰,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任宗峰,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朱明,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任宗伟、任飞龙、任宗峰诉被告朱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昆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宗伟、任飞龙、任宗峰诉称,2014年3月份,三原告在洛宁县新宇中学给被告干活,被告当时没有给付原告工资,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分别欠任宗峰5900元、欠任宗伟4430元、欠任飞龙5280元,共计15610元,被告许诺6月份还清,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工资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工资款15610元。 被告朱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宗伟、任飞龙、任宗峰于2014年3月份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到2014年4月22日止,被告共欠任宗峰(即任中锋)劳动报酬款5900元、欠任宗伟(即任中伟)劳动报酬款4430元、欠任飞龙劳动报酬款528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任飞龙5280元、任中伟4430元、任中锋5900元,工程款共计15610,于6月20日付钱。欠款人朱明,2014年4.22”。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债务。三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三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动报酬款1561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给付原告任宗伟劳动报酬款4430元、任飞龙劳动报酬款5280元、任宗峰劳动报酬款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朱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昆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