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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027号 原告丁某某,女,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曾用名李某),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027号
原告丁某某,女,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曾用名李某),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平时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及其儿子的日常开支均由原告的父母供应。原、被告平常沟通较少,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二人因此分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与被告结婚的花费20万左右,现在被告生活困难。3.被告对儿子疼爱有加,按照农村习俗,男孩应当由被告抚养。4.共同债务11000元应当双方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杨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平柜1套、沙发三个、影视墙1套、梳妆台1张、玻璃吃饭桌1张。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双方现已分居。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生长子杨某某尚在哺乳期,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抚养费36720元(180元/月×204个月)。原、被告其他所诉查无实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杨某某由原告丁某某抚养、被告杨某负担抚养费36720元。
三、原告丁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四平柜1套、沙发三个、影视墙1套、梳妆台1张、玻璃吃饭桌1张归原告丁某某所有。
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向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曹英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