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牛凡凡,女,1999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福,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皖NAB818货车挂靠公司。 地址: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裕安区交通局。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玲,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大彬,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任海霞,女,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系豫S55652号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彭义华,男,1976年6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豫S55652号客车挂靠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得豹,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凡凡与被告张新福、蔡大彬、安徽省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任海霞、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凡凡的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告张新福、被告任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彭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大彬、安徽省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牛凡凡诉称:2014年6月15日8时50分许,被告张新福驾驶皖NAB818货车沿息县八里岔乡至关店乡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息县八里岔乡任店村熊湾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蔡大彬驾驶的豫S55652号中型客车相撞,导致豫S55652号中型客车乘客牛凡凡受伤。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新福负事故主要责任,蔡大彬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新福的皖NAB818货车挂靠在安徽省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蔡大彬驾驶的豫S55652号中型客车实际车主为任海霞,该车挂靠在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花费巨大,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827.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新福辩称:我的车辆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任海霞辩称:我的车辆买有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我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不认可。 被告蔡大彬、安徽省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内)对伤者按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我公司只承担70%;2、原告的司法鉴定系单方鉴定,请给我公司预留7日,如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我们同意原告的意见;3、原告不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合理;4、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的合理费用先由皖NAB818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原告的司法鉴定系单方鉴定,请给我公司预留7日,如不申请重新鉴定是为我们同意原告的意见;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8时50分许,被告张新福驾驶皖NAB818轻型货车沿息县八里岔乡至关店乡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息县八里岔乡任店村熊湾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蔡大彬驾驶的豫S55652号中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豫S55652号中型客车乘客牛凡凡等人受伤。2014年6月15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第411528220140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新福负事故主要责任,蔡大彬负次要责任,牛凡凡等人无责任。2014年6月23日,原告牛凡凡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眼角膜损伤。2014年7月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2389.06元。2014年11月10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牛凡凡因车祸致左眼角膜损伤休息期:6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 另查明,本次事故共造成豫S55652号中型客车乘客多人受伤(该客车实际车主任海霞已与其他伤者达成赔偿协议,任海霞已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伤者的损失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原告牛凡凡的赔偿额占交强险及商业险总额的17%,其中医疗费部分占交强险(10000元)的10%。 肇事车辆皖NAB818轻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安徽省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于2013年8月12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肇事车辆豫S55652号中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于2013年9月2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庭审中,原告牛凡凡举证有:1、原告的户籍复印件一份;2、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原告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计款2389.06元;4、被告张新福、蔡大彬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5、肇事车辆豫S55652中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单复印件一份;6、原告的交通票据13张,计款550元;7、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被告任海霞举证有:与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营运挂靠协议一份。被告张新福、蔡大彬、安徽省六安市国泰大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张新福驾驶肇事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与被告蔡大彬驾驶的豫S55652中型客车相撞,导致客车乘坐人牛凡凡等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新福、任海霞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责任。肇事车辆皖NAB818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S55652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每座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均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2389.0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3580.40元(29041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认定为900元(20元/天×45天);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300元。以上合计7529.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牛凡凡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00元×1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4570.62元(6529.46元×70%),合计5570.6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牛凡凡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1958.84元(7529.46元-5570.62元)。 三、驳回原告牛凡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张新福、任海霞承担850元,原告牛凡凡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 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