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9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玉斌,系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谢某某于1990年结婚。婚后开始感情还可以。1992年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1997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两孩子一直与我共同生活。1999年我与被告各自外出打工至今没有任何联系。现我和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0年结婚开始共同生活。1991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1996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两孩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些年,双方各自在不同地方打工,联系沟通较少,自1999年分开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双方暂无共同认可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子女户口复印件;3、村民付忍、余翠花的证言材料各一份。被告未出庭亦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双方近年来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各自外出打工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化。被告外出无下落,双方分居生活十多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实难以继续维持,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 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