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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克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处置原息县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彭店分公司张庄粮店资产抵偿原息县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欠陈某某债务期间,积极谋划促成徐某、刘某、张某某三人以1088580元的评估价格从陈某某手中购得张庄粮店资产。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支付评估费等名义向徐某索要8万元,徐某将该8万元以银行汇款的形式转入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同日,被告人王某某从中取现金20000元,支付评估费15000元、处置资产产生的招待费用5000元,将剩余60000元据为己有。
原判采纳了立案决定书、息县某局党委会议记录、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评估费发票等书证,证人邹某某、骆某某、徐某、张某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但被告人王某某因公支付的评估费15000元、招待费5000元应从受贿数额80000元中予以扣除,以剩余的60000元作为实际受贿数额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不属于索贿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不是索贿,而是一般受贿,垫付的39000元医疗补助费应从受贿数额6万元中扣除。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予以纠正,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受贿后还支付了处置张庄粮点一案的执行费5000元。其它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开庭核实无误。二审中收集的执行费票据、执行员王某甲的证言、息县某局及息县某贸易公司的证明等新证据,经质证,亦核对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7月11日上午,王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息县纪委接受调查,没有交代受贿犯罪事实。息县纪委便向息县检察院移交了王某某涉嫌群众举报反映的息县粮食局彭店乡张庄粮点资产违法处置的违法线索。当日下午,息县检察院干警将王某某从县纪委带至该院。息县检察院通过外围调查初步掌握了王某某受贿犯罪事实,于当日夜10时对王某某进行第一次询问,王某某明确表示要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在张庄粮点资产处置后受贿8万元的犯罪事实,出具悔过书、保证书。虽然王某某的受贿犯罪事实被息县检察院掌握,但是其在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向息县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受贿8万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属于索贿而是一般受贿,垫付的医疗补助费3.9万元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以及请求对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谋划促成徐某等人以评估价格从债权人陈某某手中购得张庄粮店资产后,向徐某提出要几万元的评估费等费用,属于索贿,而不是一般受贿;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补助费与资产处置无关,不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王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息县粮食局资产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处置局国有资产的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王某某犯受贿罪正确。王某某受贿后支付的执行费5000元也应从一审认定的受贿金额60000元中扣除,其实际受贿金额为55000元。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刑期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王某某犯受贿罪;
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大利
审判员  陈 鑫
审判员  冷宝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海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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