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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刑终字第345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12月29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此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29日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刑终字第345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12月29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此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商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北段某家属楼入户盗窃,其先撬开章某某家大门行窃时,因有人上楼而未果;后被告人又窜至李某某家中,撬门入室盗得现金600余元;又窜至程某某家,撬门入室盗得现金3410余元,金鱼型黄金吊坠一个;又窜至崔某家,撬门入室盗得现金900余元、欧米茄手表、玉手镯、珍珠玉石项链、银手镯、黄金吊坠、铂金项链、K金项链、铂金耳花各一个,金鸡纪念币两块。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776元。盗窃后被告人在逃窜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其所盗得的实物和现金均已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被害人章某某、崔某、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已追回赃款赃物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价格鉴定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价格鉴定过高,经查,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文件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故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情节考虑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万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