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月7日被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2年3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寻衅滋事,2012年12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12月28日被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魏某某,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2日夜,息县张陶乡某村村民李某某因与同村村民李某甲之间的借款纠纷而被曹某(另案处理)追索,遂打电话要其亲戚刘某帮忙找人解决,被告人万某受刘某之托给曹某打电话解决此事,二人在通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在息县龙湖办事处听淮桥(息县人称一桥)桥头处见面。之后,被告人万某邀约范某某(在逃)等人携带刀、棍等工具与曹某邀约的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听淮桥附近进行斗殴,致李某乙等人受伤。2013年6月26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原判采纳了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证人李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万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本案的事实及造成的后果,对被告人不适合缓刑,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万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万某上诉称,其参与了聚众斗殴,但没有纠集他人持械斗殴,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前科,父母有病、子女年幼均需要抚(赡)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称,对认定万某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本案系曹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替人讨债引发的,聚众斗殴由曹某一方率先提出,万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自救行为,有正当性的一面,虽然双方均持械,但是未造成严重后果;万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万某辩称没有纠集他人持械斗殴及其辩护人认为万某的行为属于自救行为,有正当性的一面的辩(解)护意见,经查,证人曹某某、李某某、万久路、李某某、肖某等人证言、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李某某因被曹某讨债请托上诉人万某解决此事,万某与曹某在通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见面,之后万某邀约范某某等人持械与曹某邀约的罗某某等人在息县龙湖办事处听淮桥附近进行斗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诉人万某出于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与罗某某等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一审认定其纠集他人持械斗殴是正确的。万某在此次犯罪前因寻衅滋事、吸毒等违法行为,二次受到行政拘留处罚,二次被劳动教养,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不适用缓刑。故上诉人万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万某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从轻处罚。上诉人万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不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大利 审 判 员 冷宝阳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万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