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3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小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易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邢某,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14日被息县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某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或抗诉,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0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豫S5A917“翼博”牌小型客车,沿息县谯楼办事处息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祥时尚连锁酒店”门前路段,将骑自行车的易某某撞伤。2013年12月30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晏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3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晏某的血液中乙醇含359mg/100m1。经息县公安法医鉴定,易某某所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晏某于当日23时主动到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住进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0日入院,2014年1月21日出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23583.11元(含鉴定费及伤残评定需到武汉复检票据在内),伤情拍照费120元,车票3000元,合计26703.11元。2014年6月25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易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为5000元,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期手术期间(取内固定)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为一人护理。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害人易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与被告人晏某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由被害人主张、享有外,被告人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易某某各项费用3万元(包括前期支付2万元),被害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晏某任何法律责任。 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由被告人晏某于2014年6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晏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晏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到200mg/100m1以上,且造成一人轻伤,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晏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矛盾,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晏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晏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晏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不再要求被告人晏某另负赔偿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诉求中的要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赔偿,即应赔偿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20年×10%),护理费住院期间5250.96元(79.56×33天×2人)、出院后的6921.72元(79.56×87天×1人),交通费1000元(酌定),拍照费120元,医药费23583.11元(含鉴定费)、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二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386.80元(79.56×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后期治疗),合计92448.65元。上述款项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易某某70475.54元,下余款21973.1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从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二、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各项损失款92448.6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上诉称,一、被告人晏某无证并醉酒驾驶,其依商业险合同约定,应予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该条款对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第三者具有约束力。二、原审法院认定商业险格式条款对第三人无效错误。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的是投保人的替代责任,责任基础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若认定保险条款对第三者无效,且保险公司既非侵权人也与第三者无任何合同约定,则保险公司无法定和约定赔偿义务。综上,根据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易某某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21973.11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辩称,一、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晏某醉酒驾驶而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惟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驾驶员无证、酒后驾驶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二、上诉人拒付保险金的行为违背保险的职能。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上诉人的行为,从根本上违背了保险的职能要求。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晏某投保车辆保险时没有向其交付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拒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四、上诉人没有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晏某辩称,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与原告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已经解决,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经原审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并无不当。原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民事赔偿的范围与数额适当,且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原审被告人晏某订立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晏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系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情形。但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投保人即原审被告人晏某签字确认的保险合同,其提供的保险单只能证明双方之间订立有保险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书面的保险合同并就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应视为其没有履行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履行理赔义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生效,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理赔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关于保险合同没有交付投保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