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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刑终字第339号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涛,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7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刑终字第339号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涛,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7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转逮捕。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18日被光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8月19日被光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合计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本案,2014年8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从信阳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光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2011年12月5日(农历11月10日),被告人杨涛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王某某窜至光山县马畈镇街道某家属院李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400元,黄金戒指1枚(重5克,价值2000元),银元21块(每块价值600元,合计12600元),盗窃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15000元。
2.2012年1月4日(农历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涛伙同张某某、王某某、周某(已判刑)四人窜至光山县泼陂河镇某村某组刘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900元。
3.2011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涛伙同周某、张某某、王某某四人窜至光山县文殊乡某村某组王某甲家中,盗走红双喜及芙蓉王牌香烟各一条,价值人民币300余元。
4.2012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涛伙同万某甲、万某乙、王某某、方某某、向某某、冯某某、黄某某八人驾驶汽车和摩托车窜至光山县晏河乡某村某组郑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2013)光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书证、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王某甲、郑某某的陈述、共同犯罪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已判刑)、周某(已判刑)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涛的供述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涛积极参与,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涛本次犯罪系漏罪,应与其以前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综上,判决被告人杨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合计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杨涛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三、四起盗窃自己并未参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涛上诉称自己并未参与第二、三、四起盗窃,经查,对第二起盗窃事实,有(2013)光刑初字第118号、(2013)光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共同犯罪人周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第三起盗窃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共同犯罪人周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第四起盗窃事实,有(2013)光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郑光佑的陈述、共同犯罪人万某甲、万某乙、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涛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万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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