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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小学辍学,无业。2008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光山法院判处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小学辍学,无业。2008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光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9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9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光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光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组村民王某某家,窃取人民币500元。在离开王家时被王某某发觉,曹某某遂躲藏在附近的菜园里,后被接警赶来的光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的现金500元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赃款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其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害人被盗现金已退还,未造成损失,也应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曹某某关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及退还被害人被盗现金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以上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并综合考虑其有多次盗窃前科且系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某某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虹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万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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