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保字第00017号 申请人汪某某,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某,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2015年1月30日21时40分许,被申请人张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豫NOB680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金手指养生馆南20米时与相对方向申请人汪某某驾驶的豫NLA52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汪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申请人汪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的豫NOB680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汪某某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的豫NOB680号小型轿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的豫NOB680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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