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841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乙,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王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某乙无事生非,用木料等物品堵住原告王某甲家的门,被告王某乙说原告王某甲家的门前路是被告王某乙的路,不准原告王某甲家人走。2014年11月8日上午城关镇工作人员来到地方把障碍物挪走了,当天下午被告王某乙又来把原告王某甲家的门堵住了,镇干部来调解。被告王某乙不听,不说三四照原告王某甲脸上猛击一拳,将原告王某甲打倒在地,后110民警来到现场调查。原告王某甲被送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经济上遭受一定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整;一切诉讼费用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民权县公安局民公(城)行罚决字(2014)0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民权县公安局民公(城)行罚决字(2014)0594号卷宗材料中:对王某乙、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丁某某、郭某某、王某丙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打原告王某甲的事实;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913.43元。5.河南澳柯玛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系该公司员工,每天工资100元。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王某乙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王某乙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8日下午,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家因门前路归属发生矛盾,在城关镇政府工作人员调解过程中,被告王某乙不听劝导,将原告王某甲打伤。后原告王某甲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乙侵害原告王某甲,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住院费为2913.4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病假证明,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11月9日到11月14日请假6天,故误工费为100元/天×6天﹦600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收入标准以实际住院期间计算,护理期限为7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9041元/年(上一年度服务业收入)×7天÷365天﹦556.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天﹦2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王某乙侵权行为给原告王某甲造成损失为2913.45元+600元+556.95元+210元﹦428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80.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乙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代理审判员 刘 玮 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盛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