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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长荣、康海增、康海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运合同及保险合同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73号 原告:龚长荣,女,汉族,生于1960年6月14日。 原告:康海增,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6日。 原告:康海丰,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29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贾黎,西峡县法律援助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73号
原告:龚长荣,女,汉族,生于1960年6月14日。
原告:康海增,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6日。
原告:康海丰,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29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贾黎,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2号楼5层。
负责人:董冀湘,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付伟,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老车站。
法定代表人:杨腾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龚长荣、康海增、康海丰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第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承运合同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继昌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宋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南民辖终字第120-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龚长荣之夫、康海增、康海丰之父康某某乘坐常某某驾驶的豫R45779大型客车,在车辆行驶途中,周某某驾驶的豫R22456-豫RJ775挂半挂车沿331省道自西峡县桑坪镇往西峡县城方向行驶至西峡县双龙镇伏岭村柳树沟组路段(450Km+120M)处,在下坡转弯时侧翻在相对方向行驶的常某某驾驶的豫R45779大型客车上,造成康某某、史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8人死亡,周某某、常某某、赵某等21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半挂车司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车司机常某某及客车上的死者、伤者均无责任。
三原告的亲属康某某为此次事故死亡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合计466939.6元。由于原告亲属康某某乘坐的车辆系第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康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承运合同关系,第三人未能将康某某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应对康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得知第三人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人保险限额50万元,第三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三原告466939.6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2.客车司机常某某的驾驶证及驾驶资格证、客车行驶证及道路客运营运资格证明,证明客车司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客车具有合法客运营运资质。3.保单:包括强制险、商业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4.原告与死者的身份信息与户籍证明、土葬证明、家庭状况证明,证明死者及其家属的身份信息及死者死亡土葬情况。
被告辩称:1.本案实质上是由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承运人责任险的范围不是无限大的,而是针对被保险人在有责的情况下造成的侵权责任的赔偿。原告应起诉侵权人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及其投保保险公司,按照先交强险、再商业险、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责任划分,被保险人捷安达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选择被告主体错误,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直接依据保险合同对被告提起诉讼。3.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故被告只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保险责任,对合同行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选择让第三人捷安达公司按合同行为承担责任,属于被告免赔范围。4.本次事故中农村户口的死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意外死亡、伤残责任限额40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10万元;事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且不超过40万元上限。6.被告借支给第三人有500000元,第三人应予以返还。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证明特别约定免赔额为10%,意外死亡、伤残责任限额40万元。
第三人述称:1.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第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多名乘客死亡和受伤,死者乘客的家属曾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因第三人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因此第三人所承运的乘客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替代第三人进行赔偿,第三人未向受害人家属进行理赔,故原告有权直接起诉被告。另依据法律规定,乘客在乘坐交通工具过程中受伤或者死亡,受害人可以依据交通事故向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提起侵权诉讼,也有权依据承运合同向承运人提起合同违约之诉,本案中原告选择按合同违约起诉,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是适格的原告主体。2.被告主张依据特别约定的内容,“每次事故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意外死亡、伤残责任限额40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10万元;事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且不超过40万元上限。”属于免责条款内容,被告依法应承担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在被告给第三人的保险单中,关于特别约定的内容,字迹细小,模糊不清,第三人作为投保人根本无法看清,更不用说理解其含义,故特别约定的内容因保险人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对投保人不生效。3.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500000元,并非被告所称的借支款。而是保险理赔垫支款,第三人已将该款交给交警队,交警队已大部分用于伤者的治疗费。原告从西峡县政府领取的50000元赔偿垫支款,系代替第三人赔偿原告,被告理应将该部分款支付给第三人。
第三人针对其述称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第三人投保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所出具的保险单中对“特别约定”一栏的内容模糊不清,该内容对第三人不生效。2.西峡县交警队出具的收款收据三张、伤者领取款项明细表一份,证明交警队收到第三人捷安达公司交纳的400000元,用于支付伤者医疗费及生活费用。3.西峡县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5.23’交通事故发生后,政府为了安抚家属的情绪,代替第三人捷安达公司向8名死者家属分别垫付了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第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45779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车辆为豫R45779大型客车。保险项目:主险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400万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零时至2015年3月7日二十四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第二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驶或保留行驶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驶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驶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1.本保单项下每次事故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2.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意外死亡、伤残责任限额40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10万元。3.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是累计责任限额的50%。4.本保单车牌号:豫R45779,厂牌型号为:长鹿牌HB6750,发动机号:72005544,车架号LGC1AHDH27F104341。5.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赔偿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行车证车主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西峡捷安达分公司,该车实际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归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黑体字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第三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栏加盖公章。第三人捷安达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对提别约定一栏的约定内容,字迹细小,模糊不清。
2014年5月23日13时40分左右,周某某驾驶的豫R22456-豫RJ775挂半挂车沿331省道自西峡县桑坪镇往西峡县城方向行驶至西峡县双龙镇伏岭村柳树沟组路段(450Km+120M)处,在下坡转弯时侧翻在相对方向行驶的常某某驾驶的豫R45779大型客车上,造成康某某、史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8人死亡,周某某、常某某、赵某等21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半挂车司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车司机常某某及客车上的死者、伤者均无责任。
另查:1.2014年7月12日,第三人捷安达公司向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发函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死者家属支付保险金,并将本次事故中死者身份信息、死者家属信息、8名死者赔偿费用清单随函交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回函称因该事故中客车方无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本次事故死者康某某、史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均为农业户口,死者李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3.本次事故发生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第三人垫付50万元保险款,第三人将该款项中的40万元交给西峡县交警队,西峡县交警队出具证明证实该40万元用于支付本次事故伤者医疗费及生活费用。
4.第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通过当地乡镇政府财政向每名死者家属垫付5万元。
5.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借款50万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亲属康某某作为乘客在乘坐第三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损害,第三人作为承运人按照承运合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亲属所受伤害是因其他人侵权造成的,但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按照客运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被告亦应当在第三人所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将本次事故8名死者赔偿费用清单及理赔相关证据交给被告,并书面通知被告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被保险人即本案第三人对事故死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本案原告有权依据该条规定直接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原告应当先行起诉本次事故货车司机及其投保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在保险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将“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作为其保险责任。本案死者康某某与第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承运合同关系,第三人对康某某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主要是承运合同责任。被告却在免责条款中约定,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不负责赔偿,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主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
三原告的亲属康某某为此次事故死亡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合计466939.6元。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农业户口的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死亡的八名死者中李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他农业户口的死者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意外死亡、伤残责任限额40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10万元;事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且不超过40万元上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保单原件,该原件系被告交给第三人的保单正本,该保单正本上的特别约定栏字体无加粗加黑的提示,打印字体明显小于保单其他内容,且字体模糊不清、内容无法辨识,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要求,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第三人虽然在被告制作的格式性投保人声明上加盖了印章,但声明上记载“保险人已将《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第三人投保的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将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对第三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显然是文不对题,不能认定被告对客运承运人保险免责条款特别约定条款对第三人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故投保单上的“特别条款”对第三人亦不生效。故被告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50万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466939.6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鉴于原告已从乡镇政府领取了50000元,第三人及县政府均证实该50000元属于县政府替第三人捷安达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原告应将466939.6元理赔款中的50000元退给第三人。为减少诉累,被告应将该5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捷安达公司。被告辩称第三人捷安达公司向其借支500000元,因该款已用于交通事故伤者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用,且被告已另案诉讼,本院在本案中对该500000元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龚长荣、康海丰、康海增416939.6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龚长荣、康海丰、康海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4元(缓交),由第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继昌
审判员  程军涛
审判员  宋 冬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庞淑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