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59号 原告:西峡县正弘单晶刚玉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丹水镇南岗村石盆岗组。 法定代表人:王虎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峡县龙湾气站。 住所地:西峡县城滨河路。 负责人:苗青海,气站负责人。 原告西峡县正弘单晶刚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刚玉公司)诉被告西峡县龙湾气站(以下简称:龙湾气站)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增、人民陪审员任雪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气协议。协议约定:“在双方不再进行业务时,甲方退瓶,乙方退押金”。被告在送气过程中拉空瓶送气。2013年,双方终止业务。但原告交给被告的押金2000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供气《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供气事实的存在。2.2011年10月30日龙湾气站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押金20000元。 被告龙湾气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供气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西峡县正弘单晶刚玉有限公司;乙方西峡县龙湾气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液化气由乙方提供。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提供适合甲方使用的优质液化气。二、甲方在其位于西峡县丹水镇青龙庙村衡营组的生产车间内,接收乙方提供的气瓶及气体,运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需准备适合甲方使用的气瓶等设备供甲方使用。甲方须适当保管气瓶,不得造成损坏及丢失。如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四、乙方需按时按质供气,如因气质及送气不及时造成的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五……六……七……八、本协议签订之时,甲方提供给乙方协议气瓶的使用押金贰万元整。在双方不再进行业务时,甲方退瓶,乙方退押金。甲方:西峡县正弘单晶刚玉有限公司盖合同专用章;乙方:西峡县龙湾气站委托代理人苗青海签名。双方协议签订后均按协议履行,2013年双方终止该业务。原告为让被告退还押金20000元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 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开庭前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前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前退还被告气瓶13支(型号为50公斤钢瓶)。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以先让被告支付押金为由反悔,此协议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供气《协议》,不违返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终止履行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款20000元。因该押金款属被告在给原告供气时向原告提供使用气瓶的押金款20000元。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须适当保管气瓶,不得造成损坏及丢失。如有损失由原告承担。双方不再进行业务时,原告方退瓶,被告方退押金。据此证明,双方不再做业务时互负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债务将被告气瓶退还给被告,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峡县龙湾气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将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峡县正弘单晶刚玉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西峡县正弘单晶刚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几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 任雪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淑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