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88号 原告:管荣先,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8日。 被告:曹相虎,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30日。 被告:王菓,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7日。 原告管荣先诉被告曹相虎、王菓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继昌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陪审员杨玉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相虎、王菓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均有借条为凭。2013年11月1日二被告借款时,被告曹相虎父亲曹某某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协议书》,按协议约定,曹某某应于2014年12月1日前按月息2分,逾期按月息3分偿还11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用曹某某的房权证做抵押。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借款,二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出示2013年11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140000元。2.2013年11月18日借款10000元借条。3.2014年3月15日借款20000元借条。4.2014年7月31日借款10000元借条。5.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曹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有王菓在借条后签名认可。6.曹相虎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用曹某某的房权证抵押,曹相虎认可按借款协议支付利息。 被告曹相虎、王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曹相虎父亲曹某某与原告管荣先订立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曹某某向原告管荣先申请借款,借款金额壹拾壹万整,月利率2分。借款时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用曹某某位于双汇楼3单元4楼南户的房产作抵押。延期按月利率3分计算。该协议有原告曹相虎和曹某某签名,备注:王菓不签字无效,后有王菓签名。随后被告曹相虎及王菓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并出具了四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管荣先现金拾肆万元整(140000)曹相虎王菓2013.11.1”“借条今借管荣先现金壹万元整(10000),还款时间止12.17号前曹相虎2013.11.18”“借条今借管荣先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曹相虎2014年3月31日”“借条今借管荣先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曹相虎2014年7月31日”。其中,在借款140000元时,被告曹相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叫曹相虎,父亲曹某某,有(由)父亲房权证抵押借款十四万元整(140000)月息2分,三月之内还清。(此款包含在借款协议壹拾壹万元之内)曹相虎”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曹相虎与被告王菓于2013年6月21日结婚,于2014年12月24日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处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曹相虎、王菓向原告管荣先借款140000元,由借条为凭,双方形成明确的借款关系。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曹相虎在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认可按月息2分计算,因此应认定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曹某某虽然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协议,但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款事实,因此曹某某与原告管荣先不存在借款关系,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按月息三分计息对被告曹相虎、王菓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曹相虎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4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曹相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40000元的责任,该三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菓应当承当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三笔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该三笔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户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相虎、王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荣先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 二、被告曹相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荣先借款40000元,被告王菓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曹相虎、王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继昌 审判员 程军涛 陪审员 杨玉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庞淑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