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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存德与杨轲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双民初字第68号 原告:赵存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轲,男,汉族。 原告赵存德与被告杨轲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双民初字第68号
原告:赵存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轲,男,汉族。
原告赵存德与被告杨轲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西峡县凤凰城商铺A商1007号房屋用于餐饮经营使用,约定年租金70000元。被告支付5000元租金后,表示由物业统一安装的中央空调费40400元由其支付,折抵房屋租金后给原告出具下欠房租2500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3个月内付清下欠款项。此后被告未交纳空调安装费,空调未安装,也未按约定支付房租。被告实际欠原告租金6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租金65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西峡县建设路凤凰城楼下A商1007号商铺用于餐饮经营使用,约定年租金70000元,第一年租金于合同签订当月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并约定该租赁房屋内安装中央空调费用40400元由被告支付给南阳市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折低房租后下欠25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未按约定交纳空调安装费,亦未支付下欠部分房租。2014年4月被告停业外出,孟某某以被告欠其钱为由将该出租房屋占有。2014年11月12日该争议房屋经本院调解由孟某某交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款条、南阳市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其经理王某某的证言、(2014)西城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物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存德将房屋交付被告杨轲经营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房屋租金65000元有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存德房屋租赁费6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85元,由被告杨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海朝
审 判 员  陈 钊
人民陪审员  姚书朝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