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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俭合司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448号 原告:李小敏,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13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程,该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448号

原告:李小敏,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13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小敏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保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亍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林增于2015年1月21日独任审理后。原告李小敏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晓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所拥有的车辆豫REF889在被告处投保了笫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8月2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沿西峡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东环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庞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庞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理赔了原告给伤者庞某垫支的部分医药费和车辆损失,剩余医药费2986元及伤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合计22486元不予理赔,诉至法院。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李小敏身份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李小敏的身份及李小敏在被告处投保情况。2、2014年8月15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2014年10月9日,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给伤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40524元。4、豫REF889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辆为合法行驶。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伤者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因原告该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不予赔偿;伤者住院期间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我公司赔偿,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赔付国家基本用药目录内的医疗费用,原告所诉请医疗费2986元不在其内,故我公司不予理赔。另外,我公司已经按照正常理赔程序进行了赔偿,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朋不应赔付项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李小敏拥有的豫REF889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9500元;笫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

2014年8月2日14时40分许,原告李小敏驾驶该车辆沿西峡县城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门口路段处时,与相对行驶庞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庞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庞某被送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60天,共花医疗费21024.03元。2014年10月9日,在西峡县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李小敏与庞某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李小敏赔偿给庞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40524元。原告李小敏向庞某赔付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受理后,对庞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024.03元定损赔偿为18038.4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986元,扣减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加上庞某后续治疗费3607.68元,被告共赔付原告医疗费11646.12元,并赔付摩托车损失2200元,合计13746.12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敏与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车辆损失保险、笫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李小敏骂驶的豫REF889车辆与庞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庞某造成身体伤害及摩托车受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在原告李小敏驾驶的豫REF889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赔偿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笫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理赔。因原告李小敏拥有的豫REF889车辆未投交强险,未履行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小敏给庞某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受理后,被告给庞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定损为18038.44元,并按照交强险条款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赔付部分医疗费11646.12元和摩托车损失2200元。对原告垫支的医疗费2986元,被告以该用药不在国家基本用药目录赔付之内属非医保用药不在理赔范围,以及庞某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9229.5元(6个月工资18458.65÷180二102.55元×90天);销售提成奖6000元(每月1000元×6个月);护理费20100元(3350元×6个月);生活补助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不予理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所垫支的医疗费2986元。被告在庭审时虽然向本院出示了所扣医疗费2986元的《医疗费审核表》,但未出示证据证明所扣费用的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庞某住院期间误工费9229.5元;护理费2100元;生活补助费18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伤者庞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因原告李小敏末投保交强险,为此该项费用由侵权人原告承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庞某住院期间提成奖6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庞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属交强险条款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庞某医疗费用中扣减,由原告李小敏自行承担。庞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800元,被告应当在原告李小敏在被告处所投保的笫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故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小敏保险金478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7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李小敏承担9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庞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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