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31号 原告:杜金彩,女,汉族。 原告:李铁军,女,汉族。 原告:寇建泽,男,汉族,系鄂F19173-鄂F1793车辆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路1426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杜金彩、李铁军、寇建泽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张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杜金彩之夫、李铁军之父李某某(已故)系车辆鄂F19173-鄂F1793的名义车主,寇建泽为实际车主。2009年4月1日原告寇建泽以李某某名义为鄂F19173-鄂F1793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2009年11月23日11时30分,白某某驾驶该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公路行至肇事地点,由于大雾车速较快,致该车与因大雾堵车停在第一车道、由杨某某驾驶的新马自达6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杨某某车辆在陕西新西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寇建泽缴纳车辆维修保证金100000元。期间因被告始终未对三者车辆定损,造成车损无法确定。后经诉讼,三者车损在案件中未予处理。三者车辆维修费用9531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97110元均有原告寇建泽垫付,被告未予赔偿。诉请被告赔偿保险金10000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包括主挂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和报案记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确定主车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挂车三者险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 证据2、本案被保险人李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因李某某死亡后本案诉讼权益应由李某某亲属杜金彩、李铁军享有; 证据3、西安市未央区法院判决书和西安市中院判决书各1份,证明本案保险事故时给付车辆维修款项人为寇建泽,且其为事故发生时鄂F19173-鄂F1793车辆实际车主;并证明本案三者车损赔偿款寇建泽一直在法院诉讼并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终审判决是2013年8月12日下达,明确寇建泽垫付的维修费用该案未予处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3年8月13日计算,保险合同索赔时效为2年,本案未超时效; 证据4、本案原告寇建泽于2013年7月5日与该三者车实际维修单位进行维修费用计算,维修单位出具发票证明支出维修费用95310元,施救费1800元,维修单位出具维修清单1份,证明维修费用与发票一致。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09年,维修是2010及2011年,本案车主起诉在2012年,但变更诉请对车损不再主张,诉讼时效应从车辆维修后2012年7月计算;诉讼主体问题,本案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李某某,但支付维修费用人员为寇建泽,因此应由寇建泽主张其对本案保险具有保险权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三者车辆造成的损害停驶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仲裁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三者车辆所受损害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依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第七条约定适用本案,第25条约定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损失,无法核定拒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1时30分,白某某驾驶鄂F19173/鄂F17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安绕城高速行至肇事地点,由于大雾天车速较快,致该车与因大雾堵车停在第一停车道、由杨某某驾驶的新马自达6(睿鬻,新车未挂牌)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公司报案。2009年11月23日、2010年5月12日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车辆在陕西新西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西域公司)维修,寇建泽向新西域公司缴纳车辆维修保证金10万元。 杨某某的马自达6车辆于2011年6月开始维修,2012年8月杨某某取回该车。2011年8月19日新西域公司出具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车辆维修及工时费等合计费用为95310元。2013年7月5日新西域公司出具了名称为新车睿鬻(马6)的车辆维修发票95310元。2013年7月6日西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单位为“无号睿鬻”的拖车费1800元发票。 在2012年2月10日西安市未央区法院受理的杨某某诉寇建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白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杨某某诉请被告连带赔偿其车损10万元等,后变更诉请对马自达6车辆损坏维修费用未主张赔偿,寇建泽在诉讼中主张已经缴纳的10万元车辆维修保证金应确认已冲抵杨某某车辆修理费用所支出,西安一、二审法院未予处理。在诉讼中,经西安未央区法院释明,本案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原告杨某某车辆定损相关证据。 鄂F19173/鄂F17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寇建泽,白某某为寇建泽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寇建泽以李某某名义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该车挂靠在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主车鄂F19173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日24时至。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该车行驶证车主为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具有本保单的保险索赔权和受益权。李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死亡,原告杜金彩、李铁军系李某某妻、女。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另查,被告公司2014年6月22日打印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完成对杨某某车辆的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66785元,未通知原告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杜金彩、李铁军亲属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具有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寇建泽作为鄂F19173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李某某名义为自己车辆投保,在白某某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寇建泽向第三者车辆支付了维修费用10万元,原告寇建泽对保险标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虽然鄂F19173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该车行驶证车主为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具有本保单的保险索赔权和受益权,但该约定不能排除原告寇建泽对该保险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故寇建泽作为原告主张保险赔偿款适格。在诉讼中,原告杜金彩、李铁军作为李某某的继承人,同意本案车损及施救费保险赔偿款由实际车主寇建泽个人所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在原告方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后,被告应及时主动进行查勘定损,并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可以确定损失的范围内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在2011年6月17日完成,其应当及时将定损情况通知被保险人或利害关系人,并对可以确定的损失及时予以赔付,而被告未依法履行此义务,也未通知权利人不予赔付的事由,权利人也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在2012年2月10日西安市未央区法院受理的杨某某诉寇建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白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杨某某诉请被告寇建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等赔偿其车损等损失,虽然在诉讼中杨某某变更诉请放弃车损主张,但寇建泽在诉讼中一直主张其缴纳的10万元车辆维修保证金应确认已冲抵杨某某车辆修理费用所支出。即使以该案二审文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计算时效起算点,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本案三者车损而言,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者车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虽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并提供定损单作为证据,但该定损单系被告单方做出,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维修费用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维修发票及拖车费发票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远,但维修发票金额与维修清单记载数额一致,及事故后马自达车辆损坏必然发生拖车费用情况,对维修发票及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寇建泽保险金97110元,对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是对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用及拖车费用,均属于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而非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因事故造成第三者停驶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第三者贬值损失的范畴,故该约定不适用本案。该条中“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损失、无法核定拒赔的约定,因被告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已经完成对杨某某车辆的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66785元,故其辩称无法核定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寇建泽保险金97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金彩、李铁军、寇建泽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任 超 人民陪审员 张 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