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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431号 原告:李建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 法定代表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431号
原告:李建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建峰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晓伟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司机陈某某驾驶豫R49715-豫RL716挂在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杜岗村水泉沟桥,与行人张某某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送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陈某某、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225000元。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不能赔偿到位。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70239.5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笃信物流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3、保单证明投保情况;4、张某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张某某亲属情况。5、赔偿凭证及赔偿调解书,证明赔偿受害人情况。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无异议,赔偿数额有异议。交强险依照合同约定,受害人医疗费票据未提交,应扣除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110000元赔偿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调解应通知保险到场,否则有权对赔偿数额重新核定。受害人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依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投保单两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对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2、最高法院民一他字17号函,证明交强险应分项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司机陈某某(持A2驾证)驾驶豫R49715-豫RL716挂在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杜岗村水泉沟桥路段,与行人张某某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送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陈某某、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家属各项损失225000元。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不能赔偿到位。
另查,豫R49715-豫RL716挂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挂靠在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峰以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表示保险索赔权益由原告行使。
张某某,系西峡县重阳乡燕子村村民张某之女,2008年7月18日出生,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2014年9月29日,原告支付张某某亲属事故赔偿款2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豫R49715-豫RL716挂车辆实际所有人李建峰以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为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依法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就死者张某某的损失而言,张某某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69500元(8475元/年*20年),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301元标准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18797元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案情,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30000元适当。故张某某死亡总损失为218297元。对该损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后,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下余损失96297元在商业险限额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48148.5元,合计170148.5元。被告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峰支付保险金1701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18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晓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