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于 原 告 李 禹 与 被 告 李 建 生 为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李禹。 被告李建生。 原告李禹与被告李建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禹诉称,被告李建生于2014年7月2日在南阳市车站南路向原告李禹借现金人民币178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7月17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李禹多次向被告李建生催要欠款,被告李建生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8300元及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并自违约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禹于2014年7月2日借给被告李建生现金人民币178300元,并由被告李建生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的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禹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叁佰元整(17.83万)。2014年7月17日前还清,逾期按月2.5%计息并按日千分之三计违约金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借款人:李建生签字并捺指印2014.7.2日。”被告李建生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后经原告李禹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支付欠款。现原告李禹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据、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在本院庭审调查中陈述等为证,已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建生向原告李禹借款178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在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够及时偿还该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人民币17830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月2.5%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并自违约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借据》中就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具体约定。就该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此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对逾期还款利息又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且逾期还款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按照诚实信用、公平、合法的原则,应依法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李建生应自逾期(违约)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至判决生效十日止,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建生支付原告李禹借款本金1783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建生应自逾期(违约)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李禹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70元,由被告李建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显洲 审 判 员 陈元舵 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治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