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梅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梅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拜立涛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梅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梅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拜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1993年7月7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5日生育男孩张某甲,2010年正月月初十生育女孩张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7月7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5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张某甲现已成年),2010年1月10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登记薄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拜立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