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王世文,男。 原告夏相昌,男。 原告黄中付,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文,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新晓,男。 原告王世文、夏相昌、黄中付与被告李新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为原告及其他二原告代理人的王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晓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文、夏相昌、黄中付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新晓因急事借三原告16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本付息,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 被告李新晓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新晓向三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夏相昌、黄中付、王世文现金壹拾陆万圆整(¥160000.0元),时间定为5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李新晓,410324197109171432,2014年4月18日”。后经三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三原告陈述、借条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晓向三原告借款,有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到期,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世文、夏相昌、黄中付偿还借款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李新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万萍 审 判 员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吕文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相庆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