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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军与被告杜松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关 于 原 告 王 军 与 被 告 杜 松 白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王军。 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卧龙区武侯法律服
关 于 原 告 王 军 与 被 告 杜 松 白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王军。
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卧龙区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松白。
原告王军与被告杜松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玉,被告杜松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同是通力防爆修理厂的职工。2014年8月30日7时许,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边庄村驾校西侧通力防爆修理厂附近,被告杜松白趁原告不注意,突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顶部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眼外伤;5、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拨打电话报警,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蒲公(蒲一)行罚决字(2014)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杜松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因自己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本应积极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拒不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慰抚金等费用31075.9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松白辩称,原告被拉到万和医院后拒绝治疗,原告非要到中心医院。打架的事实属实。具体费用花多少及伤残等级鉴定是否属实我都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军与被告杜松白同是通力防爆修理厂的职工。2014年8月29日晚,原被告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2014年8月30日7时许,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边庄村驾校西侧通力防爆修理厂附近,因杜松白觉得前一天吃了亏,趁原告王军不注意,突然殴打原告头面部。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简单治疗,共花费CT费、一般治疗操作费、其他费、西药费等100+491.40+5.1=596.5元。当天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顶部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眼外伤;5、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王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晏红护理。2014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王军在该院共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5027.83元。2014年9月10日王军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西药费49.5元+183.2元+294.80元和治疗费102元+9元,共计638.5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2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27日在卧龙区卫协会宏福门诊输液药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20元(未提供医药费收据)。原告王军住院期间遵照医院处方,外购药共花费676.5元。
2014年9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作出蒲公(蒲一)行罚决字(2014)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8月30日7时许,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边庄村驾校西侧通力防爆修理厂附近王军被杜松白打伤,根据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741号号鉴定结果,王军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突然殴打原告头面部。决定对被告杜松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杜松白于同日送南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2014年10月8日,南阳市通力防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军是我公司汽车货运驾驶员,月工资为壹仟捌佰元整(1800)。特此证明。2014年11月24日,南阳市通力防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军自二零一四年九月一日辞职,已不在我单位工作。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南阳市通力防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均向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双方因工作事物产生矛盾,本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处理好矛盾。而被告杜松白却趁原告王军不注意,突然将原告打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杜松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军不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939.3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王军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27.83元,其他治疗费用638.5元。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万和医院简单治疗,共花费CT费、一般治疗操作费、其他费、西药费等596.5元。原告王军住院期间遵照医院处方,外购药共花费676.5元。上述四项合计5027.83+638.5+596.5+676.5元=6939.3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9月17日和2014年9月27日在卧龙区卫协会宏福门诊输液药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2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医药费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误工费18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考虑到医嘱等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40天。参照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8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40天=24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共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标准,此项费用为:30元∕天×10天=300元。4、营养费300元。原告共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标准,此项费用为:30元∕天×10天=300元。5、护理费795.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请求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0天=795.6元。6、交通费1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抚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王军因被告的故意伤害受伤住院,确实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痛苦。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适当支持,酌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834.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 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松白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军医药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1834.93元。
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王军承担280元,被告杜松白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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