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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00368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珂,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00368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珂,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马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1983年2月生一男孩张晓东,现已成年。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摩擦不断,在日常生活中也根本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沟通,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无法培养起来,多年处于分居状态,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张某某无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2年4月28日在南召县城关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1985年2月18日生意男孩张晓东,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在日常生活中不能进行正常的交流、沟通,为生活琐事产生摩擦发生争吵,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儿子,其后虽因性格为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进行质证。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喜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运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