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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燕丽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燕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颍昌大道以西火车站颖昌宾馆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宏典,河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燕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颍昌大道以西火车站颖昌宾馆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莹,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晓飞,男。
委托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燕丽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北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燕丽,被上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宏典、詹莹,被上诉人申晓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黄燕丽与申晓飞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4日离婚。2010年11月8日,原告亚飞汽车公司与被告黄燕丽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价格为123800元的福克斯汽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被告黄燕丽,被告黄燕丽首付车款的30%即37800元,余款86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原告为被告在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到原告处缴纳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原告在收到被告所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由原告再向借款银行交纳。合同还约定,被告黄燕丽每月应向原告交纳车辆服务费100元,提前结清,不予减免。被告申晓飞作为被告黄燕丽的配偶在购车合同附件同意书上签字,认可该车在婚姻存续期间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应共同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黄燕丽每月按期交纳分期款至2012年4月10日,共交纳了50400元。同年4月23日,被告提出把下欠的款项提前一次结清,原被告双方同意后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本应支付原告购车本金86000元、利息7391.57元、服务费3600元,合计96991.57元,减去被告已交纳的50400元,被告下欠原告购车款项应为46591.57元,当时由于原告财务人员的计算失误,把被告下欠的购车款项误算为15680.59元,少计算30910.98元,被告仅付了15680.59元。2012年9月7日,原告将该车购车本金86000元、利息7391.57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清偿完毕。原告发现购车款少算后曾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少计算的30910.98元,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燕丽在原告亚飞汽车公司处购买福克斯汽车,被告黄燕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亚飞汽车公司车款及利息、车辆服务费等款项。本案中因原告亚飞汽车公司财务人员的计算错误,导致原告亚飞汽车公司少收取被告黄燕丽购车款及利息、车辆服务费30910.98元。该款项原告已替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清偿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故被告黄燕丽应当退还。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拒不返还,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燕丽退还不当得利款项30910.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车辆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被告申晓飞作为被告黄燕丽的配偶在购车合同附件同意书上签字,认可该车在婚姻存续期间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应共同承担,故被告申晓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黄燕丽、申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及利息、车辆服务费30910.98元。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黄燕丽、申晓飞共同负担。
上诉人黄燕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财产争议不属不当得利,本案所涉30910.98元的款项是基于双方购车合同,因被上诉人自已的行为过错造成双方对合同款项的重大误解,不属于不当得利。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偿还购车款,本案中购车款的结算已于2012年4月23日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少算购车款,应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在此期间,上诉人已经离婚,涉案财产已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已丧失请求撤销权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少交的30910.98元的购车款,定性为不当得利是正确的。二、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晓飞答辩称,申晓飞和上诉人现已解除婚姻关系,在离婚协议书中虽然该事故车辆归申晓飞所有,但其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归上诉人所有,并且子女的抚养费由男方承担,故其可以认为在婚姻解除期间双方已对财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亚飞公司起诉不当得利一事申晓飞予以认可,但要求双方各自承担其一半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黄燕丽返还被上诉人亚飞公司30910.98元购车款是否依法有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黄燕丽返还被上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30910.98元购车款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计算汽车余款时计算错误,导致上诉人黄燕丽少交购车款及利息、车辆服务费30910.98元,被上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已替上诉人黄燕丽向银行清偿完毕该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黄燕丽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30910.98元返还受损失的人即被上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故上诉人黄燕丽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二年诉讼时效,本案中购车款于2012年4月23日结算完毕,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3月3日,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审中上诉人黄燕丽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黄燕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上诉人黄燕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