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458号 原告:李晓鹏,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15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晓鹏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晓鹏于2013年11月5日将其名下的豫A690YW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一年。2014年8月14日,原告朋友吴某驾驶该车从西峡法院院内驶出右转,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6826.07元,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4-6周,全休3个月。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826.07元、误工费:106天×104元/天=11024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护理费:80元/天×39天=3120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营养费:20元/天×39天=780元、摩托车维修费:800元。共计23720元。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与受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赵某某23358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23358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行车证和吴某的驾驶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4。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5.赵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西峡县职教机电有限公司的证明和赵某某2013年5月、6月、7月的工资情况,证明赵某某的身份及收入情况。6.赵某某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证明赵某某住院及花费医疗费情况。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摩托车修理费800元。 被告辩称:投保属实,保险事故属实。对受害人赵某某受伤住院时间及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摩托车修理费无维修清单,未经过专业机构定损,数额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鹏于2013年11月5日将其名下的豫A690YW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14年8月14日,原告朋友吴某驾驶该车从西峡法院院内驶出右转,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6826.07元,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4-6周,全休3个月。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与受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赵某某23358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摩托车修理费按3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合理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6826.07元,护理费:80元/天×39天=3120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营养费:20元/天×39天=7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06天×104元/天=11024元,因受害人赵某某在西峡县职教机电有限公司上班,依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误工费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摩托车维修费双方协商按3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6826.07元+3120元+1170元+780元+11024元+300元=23220.07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晓鹏理赔保险金23220.07元。 二、驳回原告李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李晓鹏承担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庞淑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