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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丽与别艳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贾丽,曾用名贾小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别艳柳,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贾丽,曾用名贾小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别艳柳,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贾丽与被告别艳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海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丽及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被告别艳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丽诉称:2014年9月6日,刘某某驾驶被告别艳柳所有的豫R835E5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区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干锅居门前路段与原告贾丽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贾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7580.81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丽的损失为:医疗费用7580.81元、后续义齿安装费5600元、误工费2312元(68元/天×34天)、护理费2312元(68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360元(40元/天×34天)、鉴定费600元,总计19764.81元。被告别艳柳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要求被告别艳柳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刘某某驾驶证及豫R835E5轿车行驶证。3.医疗费发票、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4.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原告户口本、身份证。
被告别艳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理赔;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由原告退还。
被告别艳柳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产生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义齿安装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刘某某驾驶被告别艳柳所有的豫R835E5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区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干锅居门前路段与原告贾丽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贾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3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09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丽受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共计10天,花医疗费3180.2元。医院对贾丽的伤情诊断为:1.右手闭合性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3.胸腰背部闭合性损伤,4.上齿松动。贾丽出院后感到胸部不适于2014年9月20日又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花医疗费4400.61元。第二次住院医院对贾丽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2014年12月2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丽的后续安装义齿费用咨询意见为:贾丽后续安装义齿的医疗费用约5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别艳柳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
2014年6月25日被告别艳柳为其所有的豫R835E5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被告别艳柳所有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贾丽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丽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违章情节,酌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被告别艳柳所有的豫R835E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别艳柳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贾丽诉请的损失:两次住院医疗费用7580.81元(3180.2元+4400.61元)有票据为证,且第二次住院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第二次住院与事故无关,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两次共住院30天,以此计算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为1200元(40元/天×30天),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义齿安装费5600元有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确认,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义齿安装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4380.8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医疗费用4380.8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为3066.57元,上述两项共计13066.57元。原告住院30天,计算误工费为2040元(68元/天×30天)、护理费2040元(68元/天×30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贾丽合理损失共计17146.57元。原告贾丽要求被告别艳柳赔偿鉴定费600元的70%计42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别艳柳已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420元后为5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丽17146.57元。
二、原告贾丽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别艳柳垫付款5580元。
三、驳回原告贾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别艳柳负担128元,原告贾丽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海朝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谢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