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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进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10号 原告:李进柱,男,生于1971年5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白羽南路979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10号
原告:李进柱,男,生于1971年5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白羽南路979号。
法定代表人:马俊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进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R48189-豫R7666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双份交强险和双份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2年8月13日该车辆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38km+90m处,侧翻至右侧田地内,造成车辆受损及司机、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被甩出车外压在车下受伤,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人伤等各项损失合计155018.4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55018.49元。
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保险单,强制险保单各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双份交强险、双份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为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李进柱无责任。
3.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咨询意见书【南峡光司鉴所(2013)咨询字第2/032701号】一份、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峡光司鉴所(2013)咨询字第2/032701号】一份、鉴定费收据1300元,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李进柱后期解除右锁骨内固定后期医疗费6200元。4.豫西协和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证明李进柱伤后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7712.48元。5.(2013)西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向法院交付的对袁某某支付的赔偿款项的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司机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3000元。6.天缘新区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据,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原告长期在县城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67337元。8.豫R48189-豫R7666挂车辆修理费发票60577元,吊车费5800元,拖车费2000元,青苗赔偿费用收据2200元,货物施救费用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属于车上人员,应当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并扣除20%的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存在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施救费数额偏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豫R48189-豫R7666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双份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双份第三者责任险、双份机动车损失保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共计31167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2座。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精神损害赔偿……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2012年8月13日10时许,原告司机袁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豫R48189-豫R7666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使至1438km+900m处,适逢北侧路口有电动车驶出,因袁某某驾车未减速慢行,避让过程中致使车辆翻入道路右侧的田地内,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车辆驾驶人袁某某、乘坐人李进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驾驶人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李进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拖离事故现场,支付吊车、施救费用7800元,支付货物倒装费用580元,因车辆侧翻入田地压坏树木、庄稼赔偿2200元。该事故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豫R48189定损金额56677元,残值作价1800元;豫R7666挂定损金额10660元,残值作价260元。原告受伤后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7712.48元。原告伤情经西峡县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3)咨询字第2/032701号、2/032702号法医鉴定书鉴定:李进柱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右锁骨内固定后期医疗费6200元。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1.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
2.原告李进柱户籍登记地为河南省西峡县丹水镇袁店村,2012年4月在西峡县城天缘小区购买3-102房居住。其家庭成员为:妻子彭某某,生于1971年3月17日;长女李某,生于1994年8月12日;长子李某甲,生于2001年5月29日;次子李某乙,生于2001年5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物倒装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货物倒装费用其性质应为货物施救费,应当在货物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并未就其事故车辆投保货物损失险,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物倒装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系事故车辆车上乘客,应当在座位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免赔率计算保险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李进柱诉称其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压在车下受伤,但其在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受伤的事实;依据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该事故车辆的乘坐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故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损失应按照20%免赔率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在县城购房居住,其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均在县城,其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偏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被告应当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为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其支付的施救费的具体数额,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的不合理之处,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支出的合理损失应为:一、车辆损失73077元【1.车损65277元(主车:56677元-1800元;挂车10660元-260元);2.施救费7800元】;二、赔偿庄稼、树木损失2200元;三、原告人伤损失75427.49元【1.医疗费7712.48元;2.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3.鉴定费1300元;4.误工费5040元(56元×90天);5.护理费5040元(56元×90天);6.营养费230元(10元×23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8.二次手术费6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329.77元(13732.96×6×10%×2÷2)】。被告应当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73077元;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三者庄稼、树木损失2200元;原告人伤损失总额为75427.49元,扣除15%的免赔后为64113.37元,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50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277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进柱保险金125277元。
二、驳回原告李进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李进柱承担6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2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宋 冬
人民陪审员  李国迪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