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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74号 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工业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74号
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工业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人民陪审员陈红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友物流公司诉称:原告的豫R48459—豫RL093(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且不计免赔。2013年5月12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驾驶员梅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余沣路十字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陕AH2273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户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梅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张某某垫付了14606.32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部分损失。故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4606.32元。
原告三友物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承担对半责任。2.事故受害人张某某的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票据。3.原告雇佣司机梅某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车证。4.2013年10月24日事故第三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5.2013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7.事故第三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8.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交通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责任关系明确,且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被告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在本次事故中梅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负50%的赔偿责任。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代抄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的豫R48459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3年5月12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驾驶员梅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余沣路十字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陕AH2273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1106.32元。经户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梅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0月24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付张某某医疗费11106.32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00元,合计14606.32元。
另查:张某某系陕西省户县农村户口。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张某某的误工及护理损失。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159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损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第三者张某某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106.32元;误工费963.54元(15986元÷365天×22天);护理费963.54元(15986元÷365天×2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合计13913.4元。该13913.4元损失不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3913.4元。
二、驳回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  陈红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淑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