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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国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92号 原告:南国红,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8日。 委托代理人:杨忠辽,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92号
原告:南国红,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8日。
委托代理人:杨忠辽,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南国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涛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和201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忠辽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南国红于2014年2月27日将其所有的豫R46731-豫RK719挂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司乘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一年。2014年10月13日6时许,司机宋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442KM处时,由于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撞上高速护栏侧翻于路外,造成车辆受损、货物受损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榆林市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的费用有:司机宋某某医疗费940.66元、施救费17050元、吊车费2320元、路产损失58060元,货物损失19720元,合计98090.6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车损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货物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予理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8090.66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南国红身份证复印件、司机宋某某的驾驶证、豫R46731-豫RK719挂车辆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原告车辆合法上路行驶。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3.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投保险种。4.宋某某医疗费票据12张,共计940.66元,宋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支付宋某某医疗费940.66元。5.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施救费用17050元和2320元。6.高速公路路政路产损坏赔偿清单、路产损失发票两张,证明路产损失58060元。7榆阳区煤炭计量票据结算中心出具的过磅单、货主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事故照片,证明货物损失34吨,每吨580元,合计19720元。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属实,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认定书未显示有人员伤亡情况,因此宋某某的医疗费无事实依据。对施救费17050元过高,另外一张吊车费2320元属于重复收费,都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过磅单第一次开出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后补充的过磅单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但未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损在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所运货物数量,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向货主进行了理赔,故不能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况且受损货物为煤炭,洒落在路上,不可能全损,原告未尽施救义务,不能证明货物损失具体数量,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即使存在货损,也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被告的保险责任及货损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国红于2014年2月27日将其所有的豫R46731-豫RK719挂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司乘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一年。2014年10月13日6时许,司机宋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442KM处时,由于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撞上高速护栏侧翻于路外,造成车辆受损、货物受损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榆林市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称为此次事故支出的费用有:司机宋某某医疗费940.66元、施救费17050元、吊车费2320元(系原告将车辆吊到货车上运回西峡维修)、路产损失58060元,货物损失19720元,合计98090.66元。以上费用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南国红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豫R46731-豫RK719挂车作为保险标的物与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的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失、施救费损失、三者路产损失及货物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豫R46731-豫RK719挂车辆损失原告称自己向保险公司正常理赔,对施救费损失17050元,由施救费发票为凭,被告虽辩称过高,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司机宋某某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940.66元,由医疗费发票为凭,被告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存在人员伤亡,认为原告主张司机受伤无事实依据,本院结合现场照片显示车辆侧翻,车前玻璃破碎的现场情况及医院医疗费发票,应认定司机宋某某受伤花费940.66元。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58060元有发票为凭,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19720元,因原告车辆所运输的货物为散装煤,车辆发生侧翻,货物仍能够收集施救,不可能全损,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进行施救,导致货物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吊车费2320元,系原告将车辆运回西峡维修支出的费用,原告本可以在事故发生地维修,故该笔支出非必要支出,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原告主张的数额中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为:940.66元+17050元+58060元=76050.66元,该数额均未超出原告投保险种的赔偿范围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全额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国红保险金76050.66元。
二、驳回原告南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原告南国红承单2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庞淑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