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22号 原告: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白羽路白羽市场。 法定代表人:余世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琦庚,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秀华,女,生于1975年8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148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尔玛公司)诉被告王秀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符小丹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尔玛公司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西峡县白羽路与七一路交叉口的多尔玛时代广场157平方米的营业场地提供给被告经营协议约定的商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应缴纳的费用为第一年190000元,第二年起递增5000元(为广告费),2014年9月1日起为200000元;被告交纳1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该“合作协议书”履行至2014年8月份,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擅自撤出商场,并于2014年8月29日给原告送来解除合同函,通知原告解除“合作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合作协议书”系有效合同,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纳下一年度的经营管理费(实为租赁摊位费)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原告多尔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2年9月7日、2013年9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19万元的收据,证明合作协议履行了两年。3.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4.2014年9月1日,原告给被告的复函,证明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5.2014年9月1日,原告给被告复函的邮政快递签收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复函。 被告王秀华辩称:1.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据德克士总部的要求,被告必须在30日之内将德克士多尔玛店关闭,否则德克士公司将追究被告相应责任,因此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协议的必要。被告在经营严重亏损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协议已经达不到当初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共赢目的,继续履行协议对被告严重不公。2.在被告无法继续经营、无力交纳管理费的情况下,被告已及时通知原告解除合作协议。3.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诸多违反合同的做法,原告本应给被告提供便利、优质的经营环境,但原告店面多次装修,多次将货物堵在被告门口,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原告还擅自与其他经营户签订协议,将原本空闲位置给他人开店,且经营项目与被告经营项目类似,对被告的店面产生了严重影响,被告就此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4.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发生后,双方均免责,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 被告王秀华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8月16日,德克士郑州公司公函一份,证明德克士郑州公司通知西峡德克士甜品站关闭。2.照片15张,证明原告经营与被告类似经营范围的项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西峡县白羽路与七一路交叉口的多尔玛时代广场一层157平方米的营业场地提供给被告,经营协议约定的商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双方约定实行专柜合作经营,采取统一管理、被告自收款的方式,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德克士品牌快餐,商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经原告审核后方可陈列销售,被告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如需新增经营范围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同意后方可经营,否则视为违约,并视情况决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终止合同;被告不得擅自将铺位转让、转租或转供他人使用,否则原告将没收合同保证金并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所售商品实行明码标价,杜绝讨价还价,若因质量原因或售价高于同质商场或其他专卖店,被告应按顾客要求换货或退款,否则原告有权按照原告公司管理办法处理,并视情况终止合同;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经营管理费用,被告需提前30日按年缴纳,第一年190000元,第二年起按比例递增(广告促销费每年按5000元收取),第二年190000元,第三年(2014年9月1日起)200000元,逾期未交者,原告有权从保证金帐中扣除并可解约;被告应接受原告认可的信用卡、礼券及由原告发行的各种优待卡,使用原告优待卡期间所安装的收银机费用由被告自理;被告服务人员必须接受原告举办的各项培训,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600元的培训费用;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1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开业后转为商品质量保证金;专柜装修由被告自装,费用由被告承担,装修前应向原告提供装潢方案,经原告确认后方可入场装修;被告营业人员应服从原告统一管理,如有违规应接受原告处罚,严重违规者,原告有权直接撤换该营业员;为从根本上激发员工销售能动性,促使销售业绩有良好表现,对员工薪资作出规定,员工每月底薪不得低于1000元,员工个人提成不得低于1%,员工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补助,统一发薪日为每月15日前,被告按法律规定为其聘用营业员办理养老金等相关福利;原被告双方任何要求变更、解除协议,应及时通知对方,并采取书面形式由双方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协议仍然有效;一方接到对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协议的书面申请后,应在2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不得中途自行撤出,否则被告所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前两年的管理费(即使用到2014年8月31日前的管理费)。 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连续两年严重经营亏损,无力交纳剩余3年经营管理费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内容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放弃10000元合同保证金,作为被告解除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3.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被告从“德克士”快餐厅搬出,否则造成原告交房日期拖延,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4.原告可在2014年8月31日以后另行将该场地租与他人或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不再承担2014年8月31日以后任何费用;5.原告如有不同意见请书面告知被告,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9月1日,原告给被告“复函”:1.“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要求不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未按期交纳200000元(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已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3.限被告在2014年9月6日前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200000元;4.在双方“合作协议书”未履行期满或依法解除之前,原告不同意被告将“德克士”快餐店物品搬出,且不存在原告另行租赁的问题;5.欢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若协商不成,原告将依法起诉。 另查:1.2014年8月16日,郑州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发来“公函”:西峡甜品店自2012年10月1日开业以来,前期的经营状况能符合德克士公司对甜品站经营的业绩要求(每月不低于50000元),自2013年11月以来,连续6个月业绩都没有达到德克士公司的基本要求;鉴于以上情况,出于对德克士品牌的维护,请尽快于30日内关闭此甜品店,否则德克士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 2.2014年8月29日,被告关闭德克士西峡甜品店。物品2014年9月30日,被告要拉走店内物品受到原告阻拦,三、四天后被告将店内物品全部拉走。 本院认为:原告多尔玛公司与被告王秀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属于合作合同,不是简单的租赁合同。根据“合作协议书”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应当通过合作达到共赢的目的。在被告的德克士西峡甜品店因连续亏损被郑州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责令关闭的情况下,双方合作经营的实体已经不复存在,继续履行该“合作协议书”将会出现被告无法经营却仍要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费的不合理现象,合作共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被告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书”,符合合同法规定,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原告处时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是否及时以及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等问题,原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任 超 人民陪审员 符小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庞淑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