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保险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404号 原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城关镇交通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404号
原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城关镇交通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81号。
负责人:荣卫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建全,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陪审员席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和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将其名下的豫P6C265-豫S5065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一年。2013年10月21日,原告司机程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河南省界收费站处与前方排队等候缴费的赵某某驾驶的陕D86936-陕DA637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高速交警队认定,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为89270元,拖车费3500元,合计9277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2770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营业用车损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3.保险车辆事故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原告车辆驾驶员程某驾驶证、主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系合法上路行驶,驾驶员持合格驾驶证驾驶。5.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用。
被告辩称:1.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原告无权起诉。2.应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先行赔付。3.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原告对车辆的维修费用过高,驾驶室并未报废,故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辩称:要求对保险金优先受偿,偿还原告拖欠的银行贷款。
第三人针对其辩称提供机动车保险单四份,证明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对保险金优先受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将其名下的豫P6C265-豫S5065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牵引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牵引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77743元,约定保险期间一年,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3日。保险单特别约定显示“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司机程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河南省界收费站处与前方排队等候缴费的赵某某驾驶的陕D86936-陕DA637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高速交警队认定,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为89270元,拖车费3200元,后经被告申请司法鉴定车辆损失为69180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后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车辆系在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办理了分期付款,截止2014年12月16日尚欠贷款76801元。庭审中,原告同意第三人对原告所诉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保险合同,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被告理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9180元,因原告司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予以理赔,拖车费3200元为原告车辆施救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应由被告理赔。故属于被告应该赔付的费用为72380元(69180元+3200元)。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庭审中,第三人要求作为第一受益人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将该款支付该行,原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支付豫RP6C265-豫S5065半挂车保险金72380元。
二、驳回原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869元。由原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继昌
审判员  程军涛
陪审员  席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明
责任编辑:海舟